当前位置: 首页 > 队伍建设 > 法苑文化
【知识产权宣传周】图片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多维度司法保护与规制
  发布时间:2024-04-24 10:23:48 打印 字号: | |

高新区法院自2018年7月2日起正式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收案量一直处于平稳上升趋势,但近三年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成倍激增,审判压力巨大。通过分析研判审判数据,发现进入司法领域的涉图片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增长迅速,部分公司在图片版权的取得、管理、授权过程中乱象突出,饱受公众质疑,批量化维权的模式占比较高,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滥用权利现象突出,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对此,为平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新区法院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将不同类型的图片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多维度司法保护与规制,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规范权属证据程序,严格审查
原告权利来源

在坚持著作权法“署名推定+相反证明”权属认定规则的前提下,基于数码作品容易修改的特点,严格审查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据,合理掌握图片类作品权属认定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针对原告仅提供权利声明、摄影作品上的水印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据,经释明无法补强证据的,不应认定其为适格原告。

1.原告青岛某传媒公司诉被告沈阳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29件案件,法官在审查案件情况时发现原告仅依据授权合同和权利声明便主张权利,经法官释明需要补强后,仍然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补强,后主动选择撤回全部诉讼。

2.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辽宁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案涉作品的有效授权协议,亦未提交图片内容买断合同原件,且经审查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存在问题,提交的原图信息仅能反映出作品的尺寸与大小,不能提供作品的创作过程,拍摄参数及公开发表等与著作权归属相关的证据,最终,法院以其权属来源存疑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甄别权利人作品的独创性,施行分类施策,

对症下药,确定阶梯式损害赔偿标准


加大损害赔偿金额的梯度化和差异化,在审判中注重区分不同情况,损害赔偿数额要“有升有降、升降合理”,做到比例协调,避免形成维权利益预期,导致以诉讼赔偿代替市场议价。

1.作品独创性较低,被告侵权恶意小的案件,适当降低赔偿额度。如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系案涉16幅摄影作品的作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16幅摄影作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800元。

2.对于独创性较高,有一定创作难度的作品,应审慎确定裁判标准,掌握个案裁判尺度。如原告杨某诉被告辽宁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系案涉1幅作品的作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博条文中使用案涉作品作为配图,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案涉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知名度等进行全面综合考量,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3.对于独创性高、创作难度较大的作品,应适当提高判决额度。如原告诉被告沈阳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系案涉1幅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富有美感、创作耗时长、难度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案涉美术作品用于制作广告宣传文案,进行商业宣传,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强化府院联动,共促版权市场稳定发展


高新区法院在诉前调解沈阳某文化有限公司起诉的批量著作权侵权纠纷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权属登记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将作者与著作权人登记为同一人,但沈阳某文化有限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作品转让取得合同,导致《作品登记证书》与沈阳某文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我院积极与发证机关辽宁省版权局沟通,通报情况,共商督促申请人诚信登记办法,保证《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事项更加准确、无误便于司法机关及时高效审理著作权纠纷共同促进版权市场的良性发展。








高新区法院通过深入剖析涉图片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形成了一套图片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多维度司法保护与规制的机制,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知识产权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在今后的工作中,高新区法院将更好的规划和探索涉图片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规则路径,进而探索总结既符合产业经济客观发展规律,又契合保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的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



 
责任编辑:高新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