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省委和省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有关要求,加强辖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总结和梳理,高新区法院推出2023年“知识产权宣传周”典型案例展示活动,旨在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司法保障的延伸功能,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引发的商标权侵权如何判定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武某、田某、王某于2022年2月至3月间,从浙江义乌生产商处低价购进假冒“冰墩墩”注册商标的钥匙扣3万件后,向吴某、李某等人批发,吴某、李某等人又向各区域小型超市铺货销售。经审计,武某等人售出上述侵权商品29,158件,销售金额人民币515,6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932元。另查明,涉案“冰墩墩”商标为立体商标,权利人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于2020年9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3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共计40余类,其中注册号为41042859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玩具、体育和运动用品,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即属于此类商品。
裁 判 结 果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辽0192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田某、王某违反我国《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等规定,认定三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1,000元;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20,93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武某、田某、王某均认罪服判,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 型 意 义
“冰墩墩”(Bing Dwen Dwen)系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吉祥物,以其憨厚可爱的形象及“追求卓越”的寓意而深受国内外顾客的喜爱。从法律层面而言,“冰墩墩”属于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其专有权归属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为保护该标志,组委会为了全方位的知识产权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成功申请了多份“冰墩墩”注册商标,且该商标被核准在包含体育用品、玩具等数十余类商品和服务中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及含有该标识的商品。本案被告人未经组委会特许,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冰墩墩”商标的商品而擅自销售,且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定罪量刑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此前单一的“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并提高了法定刑幅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存在包含关系,“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原材料等成本和违法所得在内;而“违法所得”是指扣除原材料等成本后所剩的盈利部分。那么,刑法修改后,可否将“销售金额”作为“其他情节”而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如果可以的话,当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分处不同刑档,应以何为准进行裁量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及法条语汇的逻辑顺序,“销售金额”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能够准确查明违法所得数额的案件中,应优先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不能查明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销售金额进行认定。当“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分处不同的量刑幅度,应以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来认定;如果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在该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供稿:综合审判庭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