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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二)
  发布时间:2022-04-27 09:22:23 打印 字号: | |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省委和省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有关要求,加强辖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总结和梳理,高新区法院推出2022年“知识产权宣传周”典型案例展示活动,活动时间从2022年4月20日至26日,旨在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司法保障的延伸功能。


甲公司诉乙公司、乙公司先农坛路店、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关于企业字号及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


简要案情

原告成立于2000年,名称为丙公司,后更名为丁公司,2009年己公司成为原告股东之一,原告更名为戊公司,2012年变更为现名称(甲公司)。
2015年2月21日,己公司注册取得第11993386号“某药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品、药用制剂、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2日,该公司出具授权书及情况说明,授权本案原告在辽宁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原告负责诉讼维权并获得赔偿。原告及其股东己公司在辽宁及全国业务范围较大,设置分店数量众多,在其经营过程中取得诸多荣誉,对某药房进行了广泛宣传,在行业内部具有较高知名度。2017年12月28日,被告盛京某药房注册取得第21843404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品、药用制剂、卫生制剂、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14日,沈阳市区某药房注册取得第15236516号“盛京某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2018年3月27日,被告盛京某药房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18年6月20日,作者赵某经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盛京某药房,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同年,赵某与被告盛京某药房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书,将上述作品许可其独占使用。
己公司于2012年3月对其各子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所有门店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全部统一,对门头、分区规划、药柜、装饰架、分类牌、宣传展板、提示牌、价签等方面的微弧面、结构、比例、颜色提出了统一设计要求,并在全国推广。按照上述设计要求,原告店面招牌右侧大部分背景为绿色 ,居中位置为中文“某药房”,下方为GuoDa Drugstore,英文下方为分店名称。中间以单弧线分割,左侧部分背景为白色,上方为图形,下方为中文“某集团”及英文“SINOPHARM”。店门装饰条及店内装修均以绿色为主色,搭配白色,加入弧线设计,药架分隔处及药架上方均配有绿色色条,店堂通知、店内标签等均为上述同一设计风格。先农坛路店及盛京某药房其他分店店面招牌为右侧大部分背景为绿色 ,居中位置为中文“盛京某药房”,下方为ShengJing GuoDa Drugstore,英文下方为连锁有限公司加分店名称。中间以绿色双弧线分割,双弧线中间为白色。左侧部分背景整体为白色,上方为图形,下方为文字 “盛京某某”。店门、店铺内部药架上方及店内通知等均配有双弧线分割、绿色的色条,店内装饰以绿色为主色。
另查明,盛京某药房注册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在沈阳市设立124家分店。该公司成立之初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潘某,2020年4月30日投资人变更为潘某和赵某某。先农坛路店注册于2018年4月11日,性质为盛京某药房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审查三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盛京某药房、被告先农坛路店使用涉案字号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某药房沈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店面招牌、装饰中使用的字号是“盛京某某”,虽然包含“某某”字样,但其本身亦为注册商标,截至目前,该商标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且被告系合法取得,故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盛京某药房、被告先农坛路店的店面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某药房沈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某药房沈阳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使用的店面装潢系其特有,被告盛京某药房、被告先农坛路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的装潢与原告某药房沈阳公司及己公司特有的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二被告获利,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市场经营情况、品牌知名度及运营投入、被告使用涉案特有装潢带来的利润等因素前提下,同时考虑被告先农坛路店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地点及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被告盛京某药房主观过错程度、直营店及加盟店数量百余家、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分别酌定相应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先农坛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药店使用与原告甲公司近似的装潢;二、被告乙公司先农坛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对被告乙公司先农坛路店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潘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盛京某药房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字号及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实际在本案中提出两项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是认为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盛京某某”包含了原告字号中的“某某”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京某某”系注册商标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在该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前,应认定被告为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递进式审查。从原告及其股东己公司的设立时间、业务范围、宣传情况、社会知名度,能够认定其在同行业和同类服务中拥有较好的声誉,具有一定影响。己公司对其各子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所有门店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全部统一,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具有与同类服务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区别的识别作用。其店面装潢经过多年持续经营使用,并在广告宣传上投入较大,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服务的特有装潢。被告药店牌匾、门头、店内装饰同样使用了原告设计的主要元素及色彩,双方属于相同行业,位于同一区域,且隔离比对时,两者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从而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赔偿数额方面重点考量了原告知名度及被告经营规模和加盟店数量。本案审理思路使得认定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式审查模式更加清晰。


供稿:综合审判庭白晶、井彤



 
责任编辑:高新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