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林奕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第1236901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林奕权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授权金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适用类别范围使用第1236901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再行对他人实施授权行为并获益。沈阳骋凯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相关微博页面内容使用了“帽子”图形及“K歌之王”文字标识。公众号“沈阳K歌之王”在发布“K歌之王沈阳旗舰店”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帽子”图形、“K歌之王”及“king of party”文字标识。被告骋凯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KTV、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等。骋凯歌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第1236901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K歌之王”并非为金滔公司臆造词汇,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K歌之王”(英文“king of party”)作为文字标识,现有知名度完全系因金滔公司的宣传使用所形成,原告主张“K歌之王”(英文“king of party”)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依据不足。法院据此判决沈阳骋凯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滔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案例评析】
2017 年7月至2018年5月间,黄碧亮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加工带有“BALENCIAGA”“THE NORTH FACE”“LOUIS 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帽子、服装,并将该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吕豪,非法经营数额为371478元。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李学罡在其经营的大连汉邦服装有限公司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加工带有“GIVENCHY” “KENZ0”“GUCCI”“CHANEL”“MOSCHINO”等商标标识的服装,并将部分商品提供给吕豪,已收取吕豪支付的加工费81280元。公安机关在该公司仓库内扣押的上述商品经核算价值2100377元。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吕豪明知黄碧亮、李学罡为其加工的以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带有“BALENCIAGA”“THE NORTH FACE”“LOUIS VUITTON”“GUCCI”“CHANEL”“MOSCHINO”“KENZO”等商标标识的帽子、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17823.39元。公安机关在吕豪经营的店铺仓库内及在李学罡的公司仓库内扣押的吕豪尚未销售的上述商品经核算价值169157元。以上案涉商标均系在我国服装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各商标权人委托检验或出具证明,本案扣押的带有以上商标标识的商品均系未经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吕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李学罡的违法所得81280元,吕豪的违法所得50000元。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西岗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学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1280元;被告人吕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依法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连中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