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不仅可以说服被告人服判息诉,使被害人得到心理上的抚慰和平衡,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在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同时,可以进一步唤醒、促使法官对判决证据证明事实的内心确信的检讨,使法官更好的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的理念,提升裁判的精准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文以我国新近有影响的刑事错案裁判文书为样本,对刑事判决释法说理的精当性、透彻性与刑事错案产生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指出法官释法说理要在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自己的心证过程,公开自己将静态的镜像的片段——证据,演绎成为动态的交互的生动的图景——案件事实的“心路历程”;这一过程要求法官必须体现其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过程中,具有严谨、自洽、缜密的法学逻辑方法的适用能力,这是刑事诉讼制度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自我证明、自我说服的过程。如果这个过程出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错误的情形,则极易使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法官判决释法说理的精准和透彻应当是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水准的应然要求,同时也应成为法官行使裁判权的法定义务和检验案件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妥当的工具和路径。因此,要实现判决释法说理的落地生根,应将法官对释法说理的义务进行法定化,以技术规范制约判决释法说理,以诉讼程序参与机制优化判决释法说理;以严谨自洽的法学逻辑方法规范法官释法说理; 以司法责任制倒逼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规范指引细则》,构建要素式的释法说理技术规范,以制度规范法官在释法说理问题上的模糊、无序和混乱,以期提升案件裁判的精准度和妥当性,最大层度的减少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关键词: 释法说理 罪刑法定 证据裁判 疑罪从无 内心确信
一、案例管窥:错案源于刑事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的匮乏与矛盾
刑事司法权,在本质上是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明的法律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上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的权力。因此,刑事司法权的核心是刑事司法判断权。刑事司法判断权的行使必须是严谨、详实而周密的,不能擅断、武断和误断。有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行使刑事司法判断权的法官如果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就要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就必须对诉讼证据进行筛选、甄别和采信;同时,根据公开审判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对这一过程进行公开表达和释法说理,即法官必须将自己的自由心证进行公开。因此,刑事案件判决释法说理(下文简称释法说理)的过程,看似是一个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而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官内在的自我证明,自我确信的过程;也是案件判决——这一“司法产品”接受刑事诉讼当事人和民众检验的过程。如果一个法官对自己的事实认定都不能说服自我,那么,他的判决如何来说服当事人乃至民众?! 所以,法官必须具有在逻辑上使裁判具有自洽性和正当性的能力。聂树斌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案件在现实社会中的进一步发酵,在舆论的推动下进而演化为社会公共事件。这是偶然吗?反观我们的刑事判决本身,为什么我们法官认为自己近乎“完美”的判决最后却沦为错案?!刑事判决释法说理的匮乏、无序乃至荒谬是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
(一)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之八股文表现——“证据确实充分”的理性解读
司法权威在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同时,必须能够让公众感知到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具有必要的自我证明的能力, 所以,法官必须在逻辑上有使裁判具有自洽性和正当性的能力。然而,相当数量的刑事错案判决书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裁判文书的模糊说理、语焉不详的八股文的释法说理样态。这种“证据确实充分”的“精要”式的概括和缺省———典型的八股文式释法说理的流弊和陈疴,使民众对法官的自我证明能力不能不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这也为错案的滋生打开方便之门。笔者不揣浅陋,不避事后诸葛之嫌,为揭示刑事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错误与错案滋生二者的必然关系,结合我国新近从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有影响的26份刑事错案裁判文书,将上述刑事错案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错误的样本简要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表1. 26起刑事错案中判决说理的类型及存在问题统计
说理类型 |
表现 |
典型错案存在的问题 |
案件数量
| 所占考察统计错案的占比(以生效判决证据说理存在问题的26件为基数) | |
回应机械反射型说理
| 法官一般仅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项进行说理,没有争议的事项则不会主动说理; 这种说理方式,仅仅停留在攻守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焦点问题上的说理 | 看似证据说理具有针对性,周延自洽,实际上违反了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全面审查原则,极易忽略“存疑”证据,法官的裁判视域被控辩双方所挟持和绑架。如于欢故意伤害案。 |
4 |
15.4.% | |
放映平铺叙事型说理 | 法官在证据说理中力求叙事论道,实现 “证据—事实” 对应,通常采取“由供到证”的证据说理模式,即,由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再到书证物证,由主观认知到客观发现。 | 由主观成见到客观筛选,按图索骥,循规蹈矩,平铺直叙叙事,极少展示自己对证据推论的心证过程如福建泉州叶求生抢劫杀人案。 |
5 |
19.2% | |
盖然模糊缺省型说理 | 采取模糊说理的方式,从证据直接跳跃到结论事实,而不说明理由和根据;更不公开采信证据,认定证据的理由和过程
| 法官可谓保守“严谨”,惜墨如今,但严重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如:河北定县李志平案;在公安部两次鉴定结论相左的情况下,有罪判决在证据说理问题上却对此悔之莫深,语言不详;再如河北邢台市徐东辰和山东陈世江案件中,重要物证的遗失,判决对此径行回避,唯鉴定结果至上,直接以结论代替说理。 |
8 |
30.8% | |
选择片面孤立型说理
| 判决自说自话,只说想说的,直接为裁判结果服务;只说能说的,相对容易说清的;只说可说的,即可以公开的,而不进行全面的说理论证 | 证据流水列举,缺乏具体分析论证;适用法律只列条款名称,不列具体内容,不明确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毋论围绕构成要件展开事实和法律论证。如:杜培武案件中所作的气味鉴定,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根本没有记载;另,杜培武因奸情报复杀人的动机无证据证实,判决对此进行了回避;同时,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排他性不强,影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孙万刚案件中,血型复检时孙万刚的送检物和被害人的送检物是混合装,增加了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 |
5 |
19.2% | |
抽象晦涩难懂型说理 | 说理根据案情框定的抽象法律规范展开,根据抽象的规范各要素,与案件具体要素一一对应,缺乏从抽象到具体的对应活化过程。 | 从刑事法哲学的角度,若从抽象到抽象,就无法实现具体案情在抽象规范中的规制解答。同时说理语言晦涩难懂,理论化、学术化;,如判决认定当事人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对何为证据不足,并无具体解释,证据不足的抽象概念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期待和诉讼预期,极易造成对被告人出其不意的意外的打击 |
4 |
15.4% |
通过对上述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的实证研究表明,判决释法说理的不充分、不缜密、不详实、不细致与错案的滋生之间二者有必然的关系。这其中的一个重要一个原因就是:漠视控辩一方或双方诉讼权力,剥夺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判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的机会,缺乏诉讼权力的参与机制的监督和制约,不遵循刑事诉讼制度的机理和规则;“以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径行裁判是实务中惯常的判决释法说理方式,这种模糊而缺省的“精要概括”释法说理方式,在实际上并未实现刑事案件判决释法说理的落地生根;反而,从释法说理对证据证明事实的内心确信的检讨的角度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困囿了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视域,阻碍了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脚步,成为刑事错案可能滋生的温床。
(二) 对错案的再审视:以刑事诉讼制度机理的视角透视判决释法说理的不当或缺失
刑事错案的生成原因:既有刑讯逼供、忽视相反证据、轻视律师辩护意见、有罪推定等直接原因,也有“命案必破”的政治压力、不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不理性的媒体与民众压力、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等外部环境因素。作为一名法官,作为刑事诉讼的裁判者,在刑事判决释法说理问题上,“必须拥有一颗炙热的心去真诚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感情。”然而,如何将裁判者的主张和观点与枯燥的法律以及呆板僵化的案件事实证据相结合,并将其表达的花团锦簇,生机盎然?这需要刑事诉讼的诉讼机理和规律进行刑事判决释法说理。即以“审判权”为中心,其内容包括: 在控审关系和审辩关系上,在审判庭内部的运行机制上,应当重构支持审判权运行的三大言词证据规则,从而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判决释法说理不仅仅是一个对证据排列组合,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验证裁判正当性的过程,它可以检讨法官对案件证明事实的内心确信,促进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人类只能根据自然事实的一些片鳞半爪的线索,在思维中进行想象性建构,建构一个合情合理的故事。”因此,如果这个判决描述的故事的建构在逻辑方法上违反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机理,由此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背离,在逻辑上不能完全自洽和周延时,即可能滋生错案。
笔者从刑事诉讼制度机理的角度,结合上述26件刑事错案判决证据说理,对此进行了粗浅的分析,进一步透视判决在释法说理的不当或缺失:
表2.我国新近有影响的26件刑事错案判决释法说理的实证统计
典型案件类型 | 证据争议 | 事实争议 | 法律适用争议 | 说理的问题及说理方式 | ||||||||
以故意杀人罪为基本类型 | 否定公诉机关的证据 | 被告人提供新的证据 | 部分事实之争 | 否认案件基本事实 | 犯罪形 态 | 排除犯罪或构成犯罪 | 证据争议 | 事实争议 | 法律适用争议 | |||
26件案件大多数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数罪中有故意杀人罪(如云南李昌奎案) |
0 |
0 | 7.6% |
0 | 既遂100% | 构成犯罪 | 96.2% | 88.5% | 23.1% |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第一,刑事错案中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争议较大,其有效的事实辩护较少,律师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否定部分犯罪事实,都要否定公诉机关证据。有效辩护率的机率过低和公诉机关控诉成功率的居高不下,这一问题相反的两极走向凸显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失衡问题;第二,律师对法律适用辩护的比例较高而对证据事实的辩论较少;这反映出刑事司法在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的缺失和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保守主义倾向,尤其是对事实的法律性质定性说理,释明事实的理由因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而无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有效防御辩护。第三,释法说理应当回应和反映刑事诉讼机理的演绎过程,而错案恰恰忽视了这一刑事司法规则的活化过程。上述刑事诉讼制度机理的失衡,使法官判决证据说理视域和格局受到了约束和困囿,错案的产生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二、抚今思今:对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的当代反思
在司法方法论的选择上,演绎推理的地位举足轻重。美国学者史蒂文·伯顿(Steven Burton)曾经指出,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中,最常用的法律推理形式就是演绎推理方法。我国作为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演绎推理的裁判方法论的适用中,却并未如达到人们的期许, 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的匮乏不当和无序,即是其中表现之一。
(一) 影响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适用的原因剖析
当前,影响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适用的表现有诸多方面,其中法院庭审模式的表面化和证据采信认定方式的古板、保守和僵化也是影响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适用的重要原因。“我国庭审方式实现了表面形式的转变,但证据的采纳模式却未发生相应的变动。”就庭审认证而言,“一些法院虽然基本上能做到庭审认证,对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及时作出采纳可否的裁定,但怕言多语失,不敢多言,只笼统表个态,不能够阐明认证的具体理由,或者说理不透引起控辩双方的异议”。这在一定层度上影响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的推进和落实。再如,基于诸多原因所表现出来的过度的司法消极倾向,成为法官惠而不费的现实的司法方法论的价值取向。司法消极固然能够体现出法官司法中立的价值和意义,但是过度的司法消极往往会使法官卸去发现法律真实的责任和义务,制约着法官发现法律真实的步伐。在司法责任制下,法官在人案矛盾激增的情势下,司法中的保守主义倾向也使法官不愿在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的适用问题上有所作为。
(二) 司法的惯性和系统体制内的职业利害关系潜规则制约着刑事判决释法说理逻辑方法适用的落地生根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最高法院在对法律文书的说理性问题上的态度是积极和踊跃的。然而,高屋建瓴的顶层程序设计应实现从一般原则到具体规则的转变却又一段漫长的距离,只有原则,不足以保证人民法院司法活动在严谨、规范、有序的运行轨道内到达理想的公正司法的彼岸。理想的公正的判决释法说理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保障诉讼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当下法院中,弥漫着一种思想观念,即法官的一切专横、滥权乃至渎职行为都是由法官的权力缺乏约束造成的,因而无论是在立法层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量刑规范化,还是在法院内部设立各项错案追究制,对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严格管束,似乎都是十分必要和应该的。然而,依此种管理模式来治理法官滥权行为很可能会导致另外一个极端的消极的侧面,即不利于法官独立意志的养成和自由思想的发展。就本文语境而言,不利于法官在刑事诉讼判决中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适用能力的提升;如果在法官的自律和他律,自治与规制之间必须进行抉择的话,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规训的逻辑”,以“自由的逻辑”来指导法官管理制度的建设。对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而言,亦然。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规训的逻辑”明显占据了上风,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甚嚣尘上,法官的工作似乎不再顾及“司法的终极目的”,也不是在实现“法律的使命”,而更像是法官自诩的“司法民工”一样仅仅在完成法院交代下来的任务,在当下“法官的各种策略都是为了一个目标: 完成任务。”尤其在人案矛盾日益加剧的情势下,法官的第一要务是多办案、快结案、办妥案(而非办好案)。至于当事人能否服判息诉判?判决释法说理能否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那就无暇顾及了。法官直抒胸臆的激情和释法说理逻辑方法适用能力的匮乏在这种管理体制中,既没有多少发挥的空间,又缺乏生长的机会和动力。固步自封,释法说理模板化的惯常做法和司法惯性在业内也就是成为了一种常态,“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潜规则大行其道也不足为奇;至于对判决能否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那就另当别论了。
此外,系统体制内的职业利害关系潜规则也制约着释法说理逻辑方法的实质推进。鉴于篇幅所限,不再赘述。
三、信服与认同:刑事判决释法说理逻辑方法的价值再造与说理进路
刑事判决释法说理逻辑方法应当在证据裁判原则本体范式上从应然的规则转向实然的“活”的司法方法论,要克服建构论的认识范式和技术理性论的价值范式的缺陷;因为只有接受“活”的刑事判决释法说理逻辑方法下的释法说理的本体范式,我们才能够接受进化论的认识范式和(以人为本的)目的理性论的价值范式。因为刑事判决释法说理逻辑方法在本质上是工具,诉讼真正的目的即是法官心证的确立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的应然发现和精准而妥当的法律适用,所有的价值取向皈依于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法官在认识能力上亦具有主观局限性,要彻底而完全的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极端的讲,有刑事诉讼就有刑事错案。然而一份公正的判决,必须具备形式和内容上的正当性。“只要达到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就使当事者在制度上失去了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的机会,从而获得正当性。”“在民众对司法的殷切期待面前,对权利的任何漠视和在司法权行使上的任何懈怠,都应当视为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所以,法官在释法说理问题上,应当将其视为一种责任和担当。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对刑事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作以下探讨:
(一)释法说理对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检验——证据说理与实体法的契合
“刑法的解释,当然是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的。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是无论如何也不被允许的。”然而,现实生活是包罗万象,缤纷多彩。当僵硬呆板的法律遇到现实司法中的适用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必须对法律的具体的适用必须进行合法性的解释。譬如,甲通过侵入银行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方法,将乙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转移成自己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时,就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本案的犯罪对象——乙的特定的债权,而该债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对此进行具体的说理解释。即围绕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刑法犯罪对象进行具体的描述和阐释。而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第一,具有管理可能性。第二,具有转移可能性。第三,具有价值性。这是相对于保护法益而言,如果一种对象没有任何价值,就不值得刑法保护。由此,判决对盗窃犯罪对象——乙的特定的债权,这一具体的诉讼证据的释法说理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被害人乙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明显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盗窃财物的具体特征。假如法官在裁判时对具体的证据不进行释法说理,则罪刑法定原则在该案中无法得到贯彻和实现,缺失了证据的说理和论证,也无法实现案件事实与实体法的契合,无法体现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无法实现刑法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二)释法说理对刑事司法修正的客观主义立场适用的检验“从证到供”而非“从供到证”
在证据裁判问题上,法官有权力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进行甄别和筛选,并对建构发现案件基本事实有用的证据进行采信。然而,何为有用的证据?法官在对证据进行采信及说理问题上却不可避免的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因此法官在证据说理时,必须要对证据的筛选、甄别、采信进行全面排列。现行我国刑法实务界通说的犯罪学观点为“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应当以行为功利主义为原则,因而应当采取结果无价值论”的修正的客观主义立场。因此,证据说理也要秉承刑事实体法涵射下的“从证到供”而非“从供到证”的原则,即由客观证据说理论证再到主观证据的说理论证,这不仅是一条正确的证据说理路径,而且是对刑事司法裁判立场的检验,是一种有效避免错案的司法方法论。
(三)释法说理对刑事司法中法官自由心证的检验——对内心确信的检索与权衡
释法说理可以进一步检验法官是否对证据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取舍、排除、权衡与比较基础之上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释法说理的过程,本身就应是对这一标准进行检索的过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这种内心确信强调的时空概念是“全过程”的,所涉及的范围是“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亦即对证据释法说理的范围是具体而全面的。对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释法说理,是法官对内心确信的检索与评价,对刑事司法中法官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的检验。因此,“裁判理由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程序合理性等程序法价值,同时增强了判决的社会接受性,是对法宫自由心证强有力的程序制约。”在此意义上,也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有效防范错案滋生的司法方法论。
(四)释法说理对刑事司法中法官自由心证的检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检索
“历史上以成文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典的立法上则是空白的,这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风格。”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但法律中也体现了一定的证据规则,如合法性规则、关联性规则、直接规则、任意性规则等。判决释法说理不仅对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促进作用,而且对弥合案件事实的独立的个体证据在建构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与功能具有评价和评判作用;这个评价和评判的过程也是对刑事司法中法官自由心证的检验,是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检索,是有效避免错案的行之有效的方略。
(五)释法说理对刑事司法中公平正义理念的检验——朴素的自然法思想对实定法的超越与升华
“君子者,法之原也。”东西方法律文化中对裁判释法说理有共同之处,那就是朴素的自然法思想,如公平正义的理念及建立在对人情社会的深刻洞察基础之上的实践理性和经验法则。元代李行道杂剧所记载的《包待制智勘灰阑记》,古代以色列所罗门王智断争子案即是最好的诠释。在证据裁判原则穷尽适用的情势下,法官裁判说理的价值取向要秉承公平正义之朴素的自然法理念,有超越实定法的魄力和精神!而实务中的做法却不尽如人意,如上文李志平杀人案中,掌印是否是李现场所留的问题,现场提取的掌纹和李掌纹示意图的复印件,即便仅凭肉眼仔细观察,两者的差异也十分明显。而我们法官却过度依赖所谓的“鉴定结论”,对显而易见的证据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这明显违背事理,更严重地讲是司法良知的泯灭!
四、改革与突破: 释法说理的客观现实要求——释法说理技术规范的改革及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格式式样》对规范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推进司法公正审判和裁决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然而,文书样式的僵化和呆板也是不争的事实。在僵化和呆板的形式模板的桎梏下,期待判决释法说理生动乃至鲜活似乎只能是幻想。僵化和呆板的形式模板不仅是窒息法官在释法说理上激扬文字,挥洒自我,直抒胸臆的桎梏和枷锁,另一方面因为这一僵化呆板的模板的存在,也使释法说理在语言和内容上缺乏生动的灵魂,导致判决很难说服当事人乃至民众。因此, 刑事判决样式亟待改革,应允许法官在证据说理上突破样式模板的羁绊和窠臼。
“在司法改革问题上,当前最需要的是对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的冷静分析和对一些司法改革举措的理性反思。”“司法权在性质上较之于其它权力的特殊性在于其判断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权威包括以司法强制力为基础的强制型权威与说理裁判为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对释法说理制度这一“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在技术规范层面上却未引起充分的重视。这应该是错案滋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在这中间亦不乏大胆吃螃蟹的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院审理的于德水盗窃罪一案,判决在释法说理方面,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好评如潮。譬如该判决围绕对被告人于德水取款的钱款的证据的定性说理分析,论证推理出于德水的犯罪主观故意,进而驳斥了辩方主张于德水取款系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或者是对银行遗忘物的占有和保管行为的观点;同时,判决围绕于取款的钱款这一证据对于犯盗窃罪或者侵占罪进行了此罪与彼罪的定性分析和论证,深入浅出,令人折服。这一文采飞扬直抒胸臆的判决,仿佛是黑暗的夜空中划过的一颗耀眼的流星。它折射出的是对刑事诉讼判决释法说理模式和技术规范改革的呼吁与呐喊!
判决释法说理技术规范的改革,既依赖于法官的良知良能、敬业勤勉、社会阅历等;也依赖于法官独立意志的坚守及自由精神的养成,规训与自由的博弈,责任的担当,民意的恣意与司法的理性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法官科学的业绩考评评价机制乃至法官职业操守等保障机制的完善。
五、刑事判决释法说理逻辑方法体制的生成与制度设计
错案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证据事实之争,而极少是法律适用之争,而事实认定离不开证据,证据的采信取舍又离不开法官自由心证中内心确信的判断,判断的过程需要法官进行释法说理和论证才能使判决获得正当性。说的极端一些,一个错误的判决,只要做到了判决释法说理充分、透彻且达到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就不能说它是错案;这只能说是实现正义的必要的成本和代价。然而,现实中多数错案源于判决释法说理的匮乏、矛盾和无序,这种匮乏无序要得到正确而适当的规制和引领,就必须回归到刑事判决释法说理的价值本身来考量。因此,应将判决释法说理的精当义务进行法定化,以诉讼程序参与机制优化判决释法说理;以行之有效的技术规范制约判决释法说理; 以严谨自洽的法学逻辑方法规范法官释法说理; 以司法责任制倒逼判决释法说理。接受活的证据裁判原则下的判决释法说理的本体范式,以期提升案件裁判的精准度和妥当性。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刑事判决释法说理规范指引细则》,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及其内容,证明方式以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建构了要素式、选择式的逻辑论证推理体系和释法说理规范,以期提升案件裁判的精准度和妥当性,最大层度的减少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结语:
刑事判决释法说理的逻辑方法的匮乏与矛盾,是刑事错案滋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强化判决释法说理的研究旨在提升案件裁判的精准度和妥当性,最大限度的减少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释法说理这一“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在技术规范层面上的重视凸显了最高法院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内对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的果敢和决心。作为回应,“法官必须切实增强说理意识,提高说理能力,努力制作更多更好的精品裁判文书,让人民群众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的良知良能、敬业勤勉、独立意志的坚守、自由精神的养成乃至法官的职业操守等是判决释法说理制度真正能够落地生根,开花结果的保障。当然,这有待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作者简介:
李卫国,男,1970年10月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现任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员额法官,中一级法官)现兼任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客座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辽宁省法学会理事。2009年12月,《关于贿赂犯罪利益要件的思考》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1届学术论文讨论会“优秀论文奖”,并发表于国家中文核心学术期刊(扩展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总第111期); 2014年12月,《合同法违约责任适用问题研究——以“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基础的逻辑贯彻》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6届学术论文讨论会“优秀论文奖”,并发表于国家中文学术核心期刊《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2014年12月,《城市公共安全法律保障问题研究——以沈阳市防范恐怖主义犯罪为视角的考察》获“全国副省级城市法学会第26次年会暨城市治理法治化”论坛“一等奖”;2015年12月,《证据裁判原则研究——徘徊在“实然状态”与“应然发现”之间的反思》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7届学术论文讨论会“优秀论文奖”。2017年3月,《“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适用》被国家法官学院编辑的《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合同与借贷担保卷》收录,并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978-7-5093-7786-4); 《不动产让与担保适用问题研究》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9届学术论文讨论会“二等奖”,并被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收录并出版(书号:ISBN978-7-5109-21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