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简要案情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甲房产公司、被告乙物业公司、被告杨某、被告范某、被告丁某。
被告甲房产公司系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乙物业公司系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其家人在其亲属被告范某的带领下,来到某小区看房。待被告范某与被告乙物业公司沟通后即由被告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原告、被告范某等人来到该小区某户房屋中。后原告顺着简易竹梯从该房屋一层下到地下一层时,推开一扇门迈步,随即直接因失去重心而从地下一层坠入地下二层(地下一层的该门与地下二层之间无台阶或缓坡连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等,分别进行了右侧额颞部硬模外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8,325.67元。
该小区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9日之前,被告甲房产公司已将该小区该户商品房出卖给被告丁某,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
二、 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与被告乙物业公司、甲房产公司、杨某、范某、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受伤是由各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才导致的,故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乙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乙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在与乙物业公司交涉过程中虚构身份,称其为丙公司的人,因被告乙物业公司知道该房屋为丙公司的抵债房所以才允许被告范某带领原告看房,故被告乙物业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另外,因丙公司对该房产户型比较了解,所以乙物业公司以为被告范某对房屋结构很熟悉,因此相应的提示义务应是被告范某来履行。
被告甲房产公司辩称,被告甲房产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房屋于2011年12月2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书,且原告看房时该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该房屋无论在设计上和施工上都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所以房屋本身不存在问题。另外,该房屋(现房)是被告甲房产公司作为抵债房抵给丙公司的,丙公司派其财务人员即被告丁某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丁某迟迟未办理交房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所涉一切风险至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房屋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的,到期后视为已交付。事发当天被告甲房产公司并不知晓其房屋买受人安排他人来看房,因此被告甲房产公司无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尽到提示义务,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范某辩称,被告杨某、范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杨某系中介所的经营者,其应该对经营所内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但是本案原告看房行为并非是被告范某的职务行为,该房产并未在中介所进行卖房登记,原告也没有到中介所进行房屋求购,更未商谈中介价格,所以原告此次看房行为非被告范某职务行为,非中介所经营行为,所以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范某为表姐弟关系,房屋买卖信息是范某通过其朋友得知的,事发当天被告范某与原告共同参加某活动见面,因原告之前跟范某提到过要购买房产,故被告范某就把该房屋出卖的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就决定去看房子,被告范某也是第一次去看该房。到小区后,被告范某去找物业取钥匙,并让被告乙物业公司的人与郑某取得联系,郑某在电话里与乙物业公司人员沟通后,即由乙物业公司人员带领原告、被告范某等人去看的房子。被告范某一直是以原告家人的身份出现的,所以此次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或其为家人帮忙的行为。被告范某认为,原告在看房过程中被告乙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提示义务,且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范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此次受伤与被告丁某无法律关系,丁某虽与被告甲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入住手续,管理义务应为被告乙物业公司。另外被告丁某或丙公司均没有委托被告范某出卖该房屋,被告范某提到的郑某并不是丙公司员工,丙公司也未委托其销售房屋,被告丁某认为其在此次案件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由被告乙物业公司承担。被告乙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当天,该房屋已由被告甲房产公司出卖给被告丁某,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告丁某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办理入住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的风险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由买受人被告丁某承担。此时被告乙物业公司存放该房屋钥匙的行为系代为管理的行为,被告乙物业公司在未取得买受人被告丁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领原告进入该房屋,其应对进入房屋的原告等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乙物业公司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致使原告由该房屋的地下一层坠入地下二层,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9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1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原告称被告甲房产公司对房屋设计及建设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提示及修缮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房屋已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且已出卖、交付给被告丁某,该房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已转移给被告丁某,故对原告该诉请不应支持。原告称被告范某带领原告看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在看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某作为中介所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地房屋出卖信息来源于中介所,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范某的行为为职务或盈利性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进入丁某购买房屋中时,其并不知情,也并未委托他人带领原告看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