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加之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我国保险法的很多内容表现出有些不完善和滞后,本文仅就受益人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现行《保险法》第22条对受益人的概念给出了明确的定义,61条至65条对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和撤销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从《保险法》实施的实践情况来看,在围绕受益人相关问题的理论方面及实务方面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主要就以上这些规定之漏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受益权的含义及主体
(一)含义、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这类主体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二是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者,即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
(二)主体、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我国《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已经从立法上明确了受益人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是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能否指定受益人还不能成为定论。
1、一般认为,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的问题,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如日本学者朝川、大村等认为,受益人仅于人身保险中存在,而财产保险中则不可能有。①这一看法的产生有其一定的理由,因为在财产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只是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并不影响其获得赔偿金以弥补损失。但万一被保险人不幸在事故中连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呢?况且,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又没有损及到其他人的什么利益,为什么不可以呢?因此,在一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应该是允许的。很多学者在论述受益人制度存在的意义时,通常以死亡保险为例,②是不是说,受益人制度只在死亡保险中才有意义呢?其实不是,在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假定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行使请求权,这是受益权实现的典型方式。但在其他人身保险中(非死亡保险),按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同样可以指定受益人。尽管此时可能存在两个主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且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真正受害人(此时应为被保险人),③但受益人仍可基于受益权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基于这样理解的理由有三:一、这是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私权的行为且没有损及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二、尽管此时直接受害人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自己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所以此时的受益人多少有间接的受损,因此并没有根本违反保险合同的目的;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不便行使请求权,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既可迅速得到补偿,又避免了其他繁琐的途径(如寻求代理)。
2、从上述理由可以看出个人财产保险应引进受益人概念并提倡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受益人。这实际上是一个修改《保险法》的问题。对于现行《保险法》我们建议可以进一步完善受益人的定义,使之更趋完整、更加科学。可以按最广义的理解:凡因订立保险合同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使其获得利益保障,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均称为受益人。这样,不仅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可以视为受益人,而且许多个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就可以明确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合同受益人了。
二、受益人的产生
由于受益人取得受益权,既不需要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又不需具备管理赔偿金的能力,这样一种“坐享其成”的地位,决定了其履行能力或财产状况对于担任受益人已无任何意义,所以各国对受益人一般都无资格限制,任何法人、自然人都可成为受益人,既可是一人独自享有受益权,也可多人共享受益权。能否成为受益人或者享有多大份额的受益权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意思,按我国《保险法》第61和62条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可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只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由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还可由监护人指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受益人。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保险人的同意,只需在保险单上注明即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一般只需注明受益人的姓名即可,无须说明受益人的身份或其与受益人的关系,即使有这样的说明,也只能视为一种叙述,而不能视为合同的担保,即使叙述有误,也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但其错误的说明导致不合格的人成为受益人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不得反对。但这种情形只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而保留处分权的场合(目前对变更处分权的规定有两种:保留主义和直接主义)。我国《保险法》第63条就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一般而言,变更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行为,但变更受益人比较特殊,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同时变更受益人又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即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进行。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可以认为“书面通知”是唯一的方式和要求,这样就排除了被保险人采取其他方式,如通过口头遗嘱表示变更意思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书面通知”可以说是最简便、最有效的方式,被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采取这种方式。但是,特殊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处于危急情况(如遭遇空难、生命垂危)时,其采取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方式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只要遗嘱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就应当充分考虑遗嘱的效力。因此,《保险法》的规定不尽合理,在这方面应该有所调整。
三、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1条对指定受益人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如何正确理解,可以有两种思路:1、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2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保险金就会不参加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继承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领受是不附带条件的,④他不负责在保险金的额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进行偿还;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责任。根据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而我国对于遗产的认识有这样两点:第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此在遗产分割前,保险金与其他被保险人生前所留财产一样属于继承人共有。但我国的遗产原则包括继承或总体继承⑤,也即,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若保险金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则保险金是需要负担被保险人债务的。
(二)指定受益人为继承人怎样处理
实践中还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具体怎样处理,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⑥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将受益人栏空白。若采第二说,也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因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等的经济负担,为其后代提供一些经济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险人出险这段时间内,继承人的范围是变化的,如原来有继承权的人发生死亡,或者新的继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说不可取。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在哪里?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惟有第三说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从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这里的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呢?应该说,在指定遗嘱继承人可以受领保险金时,实际上遗嘱继承人是受益人,保险金当然归其享有;但是,如果遗嘱未明确指明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金,则保险金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那么,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先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后再归继承人共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与上文受益人栏空白的情况有所区别,指定受益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在保险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对保险金的受领权是专有的,受益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继承情况下的传来取得,因此,保险金不承担债务。当然,如果这时的法定继承人不是一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保险金应由继承人均分。
四、关于受益权的丧失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这符合“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利”之法谚,同时其违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理应剥夺他的受益资格。但受益人互相独立,为保护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不得因其中一受益人的个人行为而主张合同解除或依据法律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情况下最合理的解决办法就是直接依法撤销受益人的保险受益权并视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当受益人为数人时,法律仅得宣布恶意诱发道德危险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他受益人甚至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因受株连而被剥夺。
注释:
①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8年,转引自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14页。
②如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14页:徐卫东:《保险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第290页: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第114页。
③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第107页。
④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页。
⑤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10页。
⑥〔日〕仓泽康一郎:《保险法通论》,三岭书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页。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政治处 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