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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约彩礼纠纷问题的探讨
作者:普照  发布时间:2014-03-14 09:31:0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在我国的很多地区,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订婚、过彩礼”已经成为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特别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订婚所涉及的彩礼数额也越来越大,从过去的三金(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到现在的钻戒、金表、轿车,其价值从万元左右已经攀升至十万甚至几十万。由于现今的“彩礼”与过去相比价值增加了很多,加之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一旦男女双方无法履行婚约,“彩礼”引发的纠纷就接踵而至。

近两年有关“彩礼”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与以前相比呈现逐年递增形式,婚约财产纠纷已逐渐成为了主要的民事纠纷之一。在以前有关“彩礼”引发的民事纠纷比较少见,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很多地区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民事纠纷时尚无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有些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甚至将这类案件以返还财物为案由,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即使受理了此类案件,却拿不准该按照什么标准来裁判。直到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有关规定。

但是,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我写此篇论文的目的就是想针对上述问题,结合自己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和日常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全文共计6367字)

关于“彩礼”的定义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其特定的含义。我国很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当前男女双方结婚前给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很多地区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且礼金的数额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中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导致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会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在有的离婚案件中,如果是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往往会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很多地区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尚无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本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一、婚约与彩礼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男女双方订婚的过程中,双方家庭会以“过彩礼”的方式表示诚意,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成为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的解除属于个人自由。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三次修订的《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在我国,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订婚、过彩礼”已经成为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特别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订婚所涉及的彩礼数额也越来越大,从过去的三金(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到现在的钻戒、金表、轿车,其价值从万元左右已经攀升至十万甚至几十万。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婚约的解除经常会引起有关彩礼退还的纠纷,由于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

什么人应该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且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其家庭的共有财产,而接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的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给付的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该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人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指的使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消赠与,并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依据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那么,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因为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因此,可以说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同样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财产”或 “赠与物”,如: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也被称为“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因此,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属于“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传统民法,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括原物所生孳息。但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财物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如非“索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除赠与物外的彩礼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外,同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应返还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返还责任,即并非由不当得利方返还全部利益。如此,则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的职能必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而逐渐为广大公众所接受。

当然,对于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于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少数以恋爱、订婚为名,以送给对方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因送交财产的一方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区分财产的性质,对于赠与物适用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对于非赠与物即当事人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不得不为的行为所给付对方的财产,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由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同时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返还彩礼一方的返还责任。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认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需要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出正确的理解。要注意把握该条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首先,彩礼如何返还,应该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婚姻存续时间过短)也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应以该地区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作为该地审理此类纠纷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婚约彩礼的习俗存在,则不应涉及给付与返还彩礼问题。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习俗而不得不给付。如果确属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所给付的财产一律按一般赠与处理。

再次,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仍应保护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只是表明双方已形成法律上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如果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既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无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则应当考虑此类案件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不一样,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更看重的是双方举行婚礼这一仪式,否则,广大群众很难认为男女双方已形成真正的夫妻关系。因此,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所引起的彩礼返还方面的争议应如何审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为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五、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对该条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的权利的保护,应该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如果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二)如果双方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三)关于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四)关于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五)关于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责任编辑:普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