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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司法国情及应对
作者:李卫国  发布时间:2014-09-13 14:25:52 打印 字号: | |
  当代中国司法国情及应对

—以人民法院司法方法论为视角的考察

摘要:王胜俊院长将“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目前我国的司法国情表现为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有限性及司法资源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司法对纠纷解决的精确性不足,司法程序缺乏便宜性,民众对司法过度依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作为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统一体,其之间缺乏体系上的衔接、制约和自洽等几个方面。坚定的法律信仰背后起到支撑作用的是公正的司法实践。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首先应从加强司法程序的保障和公开、推进司法民主、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落实司法保障、能动司法等方面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加大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整合和挖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在社会管理中的价值和作用,如:健全诉讼诚信评价指数机制,规范制约滥诉行为等等;其次,必须明确清醒地认识我国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不完善和不周延的客观形势,认识法律工具主义的现实危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消极不作为态势在实务中的普遍存在,基于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国家制度中的现实地位和作用,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必须要有现实的应对策略,在一定层面上要有所超脱,矫正以往“人民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的工作思路,在纠纷解决方式和方法上适度让渡部分权能,培育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生成,建立健全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和解决机制,促进整个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成长。

关键词:司法国情  诉讼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共604字)

一、我国目前的司法国情特点及表现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上维护和保障的是社会上层建筑——法秩序,尤其是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信用制度普遍缺失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待于进一步提升的情况下,法秩序的保护就凸显得尤为重要;法的基本价值包含秩序、自由、正义等,其中,就社会来说,秩序是公共利益,是排在第一位的,因此,对建构在特定社会类型基础之上的法秩序进行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而对法秩序的研究,又必须以特定的国家政治制度下的司法国情为基础。“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司法国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必须悉心探讨司法国情赖以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因素,进而揭示司法国情的内在构成要素”[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43页]。忽略了对我国司法国情的考量和研究,试图以国外法院司法活动方法论来移植为本国的法律制度的做法,忽略国外法院司法活动的社会现实的背景,只能造成南桔北枳的现象;同样,我们也要明了“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道理,了解域外司法系统运作模式、初审法院陪审团的遴选与出庭方式、民事法律执行制度等,对把握审视我国的司法国情及其应对策略应当有所启示。

申言之,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国情的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以人民法院司法方法论的解析为抓手,对当代中国司法国情进行检索,可以将我国的司法国情概括为以下特点:

(1)对纠纷化解上的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钝性有余而锐性不足,司法权威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成为当下作为司法主体的人民法院的软肋和掣肘

作为司法主体的人民法院司法的正当性有余,而对纠纷化解上的精确性不足,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司法的钝性有余而锐性不足;近年来人民法院案多人少,“法官断层”现象的加剧,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司法审判过程越来越专业化、审判内容越来越新颖化,加之部门法的彼此交融与相互渗透,对法官的学历、阅历、生活常识、法律综合素质与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在目前大调解的格局下,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方法和手段,其正当性在值得肯定的同时,其消极的侧面亦日益凸现,尤其表现在解决纠纷层面上的方式和方法上,如部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通过对当事人打压、拖延的方式方法,变相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对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从而片面的提升调解率,如果这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经验而言,在目前诉讼爆炸的现实背景下,似乎是无奈之举,然而,此种做法的诟病对于司法制度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损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调解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合法、非必经程序,部分法官变相强迫当事人调解,破坏的是整个调解制度乃至法律制度的价值,打压的是民众对法治的信仰,法官有法不依,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何在?其二、如果将上述做法作为逃避提升法官司法裁决能力和司法水平的捷径,乐衷于寻求司法途径之外的手段和方法来解决矛盾,则只能增加司法的钝性,以至于在双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情形下,同类型案件法官无法找到相同案件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可供参考,长此以往,法官将热衷于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对案件查明事实的淡化和法律适用的模糊,不注重业务专研和精研法理,如温水之蛙,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钝性有余而锐性不足,这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中的一个问题进行检讨;其三、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和方法,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社会矛盾只有积聚到一定的程度,民众才会考虑到去法院进行诉讼,正所谓“屈死不告状”,民众到法院来打官司,讨的是一份真真切切的公平和明明白白的公正。实务中部分法官在时空上将调解适用的范围恣意扩展,能调则调,不能调的亦强制调解,譬如商事纠纷案件,据统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以原告的权益让渡为代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学者曾形象的比喻:老鼠对猫说:“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正是对此类案件调解结果的真实反映和写照。在此种意义上,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的损害远远超出个案纠纷解决的价值和意义。

鉴于社会领域的诸多因素对司法权威所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挑战,人民法院司法方法论的软肋和掣肘亦日益凸现,司法活动并非只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过程,在考量现行的司法方法论正当性和妥当性的同时,除了立法机关在立法层面上制定良好的法律和诉讼规则外,要做到司法的公正,还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管理改革中与时俱进,加强制度创新,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这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积极因对我国的现实司法国情,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有限性及司法资源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流动人口的激增对当下社会诚信机制的冲击是巨大的,并使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加剧了社会矛盾的产生,并使其以几何倍数激增,同时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使纠纷化解的难度,尤其是纠纷在一次性解决方面步履维艰。如果将其成为我国当下所谓“流民社会”的一种常态,那么在当下司法环境语境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诉讼爆炸的矛盾,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有限性及司法资源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成为一种必然亦就不难理解。与此同时,法院职能范围的被动扩展迫使同样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如基层街道或社区调解委员会等社团组织在所谓“有纠纷找法院”的社会民众共识的大潮下,其机构和机制日渐萎靡和萎缩。所以,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激增导致法院压力过大,仅凭法院的内部制度变革和完善恐怕难以应对,这有待于司法体制内的管理创新和司法制度外社会制度和政策的调整与变革;对内,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决策考量优先、机制构建侧重、手段探索多样的优位选择,而不是简单地将思路局限于人民法院的诉讼管理和诉讼效率;对外,司法克制性的命题必须在策略上予以积极的响应,人民法院必须支持各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和牵制,并形成良性互动及制度制约体系。

(3)现实制度层面上的司法方法论的瓶颈与困惑

首先,人民法院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对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并不享有违宪审查权,因此,“权大抑或法大的争论”在制度理念层面上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权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度设置下,因此,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可能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在很大程度上,人民法院的作用仅限于纠纷解决层面,在对社会管理的层面上最多只有司法建议权,人民法院的司法的能动性受到诸多制度边框的限制和制约,对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的解决凸显的较为困难乏力;加之人民法院与中央、地方政府之间在人、财、物方面千丝万缕的联系,人民法院只能在司法的公正性与官僚意志的恣意干预之间逡巡徘徊;应当说,现实中国的法官是相当不容易的,既要面对复杂的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纠纷,又要在纵横交错、盘根错节的复杂的社会矛盾关系中实现司法公正,在此层面上应当说,人民法院是在困境中奋争,在困境中捍卫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我国成文法的传统决定了人民法院即使在纠纷解决上,也仅仅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在“活法过程”中享有极其有限的活动空间,“法官抛弃了人间情欲,隔绝了世俗情感,似乎站在了一个极为超然与中立的位置,让人可以尽情想象司法的中立性和严肃性。但是,司法本身并不能超越世俗生活,相反,它是以世俗情感的认可作为存在前提的”[ 娄必县,《纠纷、法律与习俗》,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9日,第6版,【法律之声】];现实中党中央“严格执法”的号召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深刻领悟和贯彻,然而法律不外乎人情,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司法运作也是法定程序的具体展现过程,这一过程确保了纠纷在法的空间内解决。因此,现代司法强调法官恪守法律规则,以法律思维为职业思维。以“法律至上”为思维定势,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又并非以法律规则为唯一归依,社会中的习惯、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也是法治的构成成分。因此,法官裁判案件是多元价值的互动及妥协,是将“法律规则”、“社情民意”、“理性”、“经验”等多种元素进行熔炼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像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机械地制作裁判文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方面的复杂的法律与非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且会导致其他不利后果的发生。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法官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关键就是要处理好法律适用中情理因素的考量问题。因此,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官不仅要具备精良的业务能力,而且要不断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尤其对于基层和农村地区,要努力将现实生活中的社情民意融入到个案之中,实现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和谐统一。

复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日益完善,民众维权意识的提升,民众的维权表达要求日益高涨,民意表达的合法性与无序性,言论自由与滥用自由交织纠结在一起,网络媒体言论、新闻裁判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制约。更有甚者存在诽谤和藐视法庭,攻击法官的人身自由安全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这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司法国情的一个显著特征。从人民法院司法活动方法论的视角来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由于对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认识不足,司法未能妥善融合传统文化优质内核与西方现代法治要义,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在现代法治与传统审判之间无所适从。有时过分追求符合现代审判思维理性的形式理性,强调法律真实和司法被动性。例如,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不采信该证据。然而,社会转型时期民众对法治认识、举证能力等均未达到相应的程度,裁判形成后当事人仍不断申诉,司法裁判面临来自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可见,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矫枉过正,虽然使裁判结果有依有据,但却难以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这注定司法不能仅是形式理性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的环境和个案中进行权衡。从总体上看,我国公众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因此平衡方向主要是强化实质正义的因素,使裁判符合基本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获得民众的广泛认同。例如,在举证时限方面,不能拘泥于形式理性的束缚,要充分认识到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攻防手段,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原因逾期提交的证据,法官应以实质正义为引导,对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

再次,司法透明机制尚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譬如,“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官秉公审理了一件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当事人认为有问题、不公正,到处上访、申诉。当事人觉得自己很冤,法官觉得自己也很冤。这是法院目前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矛盾”[ 冯少勇,《公正要让老百姓感受得到》,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9日,第2版,【新闻•评论】]。“造成这种相互喊冤局面的主要原因在法院、在法官。因你的公正老百姓看不见,感受不到”[ 同上。]。这种感受错位的原因一方面与民众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欠缺、诉讼风险意识不足不无联,更与人民法院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得特点有一定的联系。最主要的恐怕还是主审法官的判决说理方式和说理内容上的缺失,主审法官的心证没有适度公开。“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其最高标准就是洞察民情、知晓民意、关注民生、维护民权。民众向来有厌讼心理,人们更愿意从伦理道德、实质合理性及自身利益的角度看问题,而很少从合法性与公共利益的合理性角度来评价纠纷和司法,因此法律评价标准与社会的道德评价标准常会发生脱节的现象。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民情,充分了解老百姓在想什么、干什么、怨什么、追求什么,充分认识到道德评价标准与法律评价标准之间的相同之处与差异,体现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的亲和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使民众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与结果更深入、更广泛地认同”[申法,《法官应当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23日,第7版。]。司法与社会是互动而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中获得认同和支持,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众的司法需求,适度行使法官释明权,处理好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便宜的程序权利救济保障及权益维护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作为司法的另一个侧面——就司法主体的受众——当事人的心理期待而言,司法必须捍卫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便宜的诉讼程序保障凸显的尤为重要,“正义唯有借助于看得见的程序方能实现。倘若说,正当司法程序是法律正义的保护神,那么,也可以进一步说正当司法程序也是保障司法便民、确保司法为民的利剑——唯有强化司法程序之剑,才能在向公众输导法律精神、彰显法院裁判结果合法性和权威性的同时,让民众享受到便利的司法所传导的人本意境”[ 江国华:《流动人口增多的司法应对之策》,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8日,第5版《理论周刊》]。社会转型时各种矛盾呈高发状态,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关注法律效果,忽视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较少关注社会效果,很少考虑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法官认为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只要依法办案,社会效果自然就得到体现。因此,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常常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找些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认为制造对于结案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则在所不问,乃至人为地制造新的矛盾和纷争。法官缺乏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直接导致要求注重社会效果的司法政策在基层审判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实现。

(4)法治原则有待于进一步巩固和强化,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毋庸讳言,在我国当下的法治进程中,尽管依法治国已经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和基本治国方略加以推行,但民众信任和信赖司法的局面还远远没有形成,司法公信力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与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总要求明显不相适应,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瓶颈性制约因素;在当下的社会司法环境背景下,侵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大多是由于裁判标准不统一性有关,新近发生的药家鑫、李昌奎案件,将裁判标准统一性问题又提上了日程。当然,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努力和制度创新。

二、应对:司法的策略与智慧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与生俱来的品质,这无疑应从其审理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同时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要靠司法过程和结果本身来树立和维护,所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是建立在严格司法的每一个环节之上的。然而,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方式进入法院,法院面临的诉讼和涉讼上访压力空前。人民法院既要应对严峻的诉讼和涉讼上访的压力,又要公正、及时、妥当化解各种矛盾,解决纠纷,更要在审理案件的同时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和巩固司法权威。这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现实的棘手的难题。所以,面对上述复杂的社会形势,以实质公平为目标的法律公平,以客观真实为目标的法律真实,应当成为指导人民法院司法方法论的世界观。

(1)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当前形势下,如何让司法获得公众普遍赞同、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而紧迫的课题,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这需要我们充分考虑当下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各种因素,全方位、多角度地采取措施。对人民法院来说,首先是要眼睛向内,练好内功,重点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见成效。

1、推进司法民主。大力推进司法民主,可以有效拉近人民群众和司法的距离,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要始终坚持群众路线,要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要尽最大可能地实现人民参与陪审的权利,要积极探索实现司法专业化和民主化相结合的新途径,要推动建立健全多层面的纠纷解决机制,要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          

2、加强司法公开。“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①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①。“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消除公众对司法的疑虑,从而赢得民众的充分信赖。因此。司法透明不仅能够满足社会公正心理的诉求。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②蒋惠岭、胡夏冰:《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和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第3页。]②。司法公开可以减少司法过程的信息不对称性,我国一直强调适用法律的统一,但法官审理案件,由于存在着时空场景的遮断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性,法官很可能会作出貌似公允,但却有悖于案件事实与常理,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结论。[④李卫国:《案外人申请法院撤销民事案件裁决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 ]④因此,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制度,以为推进审判公开提供更加有力的诉讼程序保障,切实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加强司法公开,是保证裁判理性,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要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要加大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力度,要完善公开听证制度,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要严格遵守司法行为规范。通过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实现司法公开的最大化,达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求公信的目的。

3、规范司法行为。规范的司法行为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证。法律只有按照正当、规范的司法程序准确适用,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充分信赖和自觉遵从。要进一步解决少数案件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要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重点,进一步规范审判方式,要建立科学高效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要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要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要大力提倡司法文明。

4、增强司法能力。司法能否维护其权威,能否树立其公信力,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是关键因素之一。当前,许多司法裁判难以获得社会认同的原因并非法律判断上存在问题,而在于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够好,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因此,社会转型时期法官的使命,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而且要彻底化解矛盾,理顺民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裁判法律效果的基本途径如下:一是增强法官的司法协调能力。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矛盾纠纷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牵涉不少政策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参与才能解决,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要善于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运用综合性措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二是创造有利于调解司法环境。通过在社区居委会设置法官联系点,推行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律师主持和解、诉前和解等调解模式,建立调执结合的绿色通道等措施,尽量创造有利于民众调解的环境,促使纠纷最大限度以调解方式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三是促进司法与舆论的有效互动。社会舆论表达的是社会主体的普遍正义观念,其“参与审判”恰恰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成分,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达形式。社会转型时期,法官应当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大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向支持司法的方向转变,从而带动全社会的理性思考,营造有效的社会支持氛围。

5、落实司法保障,树立司法公信,离不开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大力培育规则意识,牢固树立依法办事和规则之治的价值观念。

6、加强与民意的沟通和交流,注重民意,关注民意,建立健全民意诉求表达机制。

提升人民法院公信力,实现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大幅提升,仅仅凭借人民法院自身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要积极寻求和借助外力,必须依靠党的领导、人大的支持、政府的关心、社会的理解,从国家层面整体推进才能得以实现。党委政府要积极参与改善司法环境,努力加强司法保障,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实践证明,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公信力大幅提升的根本政治保障,离开了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将步履维艰,寸步难行,提高司法公信力也将成为一句空话。只有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才能赢得最为广泛的群众基础,赢得最为强劲的群众支持,赢得最为真切的群众拥护。

(2)适度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不一定构成不可兼得的局面,司法在某些环节表现出克制性体现了司法规律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某些环节表现出能动性,同样有利于司法公正并符合司法规律。从强调司法的消极性到重张能动司法的精神,我国的司法在改革中反思并调整着自己的步伐。这种反思与调整对于促进更加理性与务实的司法改革是必不可少的[张建伟:《能动司法的中国诠释和文化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28日,第5版。]。”最后,合理进行司法资源的分配;“法官消极不是司法方式的唯一选项”,“司法方式选择应顾及制度良性运作的条件”[ 同上。],司法克制使法官卸去了对案件真实发现的责任,在一个不重视司法能动作用的国家,将在诉讼空间里留下某种空白,那就是谁承担发现案件真实的责任和谁能够承担这种责任。只有对相关制度及时得到补充,才能够使正义在当事人中得到合理的分配。所以,法院对案件司法资源的配置与整合就显得尤为重要,唯有此,才能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充分认识和重视审判权前置及审判权延伸方面的作用,充分拓展审判的积极效应。具体方法如下:

1、充分发挥审判权的前置作用,完善诉调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改造现有的民事诉讼和人民调解等纠纷化解机制,畅通两者的衔接口,让部分民事案件分流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渠道解决,从而以丰富的社会调解经验弥补法官司法经验的不足,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担当延伸审判职能的角色,引导和培育社区、行业协会等民间调解机制的养成;配合党委政府推进民间调解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完善,改变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由行政推进、行政监护的单一模式,改变当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对而不接”的局面;实现由“行政——民间解决机制”之监护关系到“司法——民间解决机制”制衡结构的转变,创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对接的契合线,如开展法官进社区,法官进校园,法官进行会等活动,积极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实现各种矛盾化解机制的对接,从而,引导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2、加大对立案审查阶段司法资源的配置、整合和挖潜,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大力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法官审判专业化审理制度,院长办案制度,完善便民速裁制度等。

3、适当进行审判干预,适度行使法官释明权,对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证据进行前置审查,“过滤”当事人某些自以为是的事实,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

4、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在社会管理中的价值和作用,健全信息汇总、梳理和分析机制,及时对某一地区或某一类纠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由诉讼服务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司法应对措施,并报同级党委和上级法院,由院党组汇总并形成意见后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同时,健全重大司法问题的应对和协调机制,针对弃企逃债、征地拆迁、工矿事故、环境侵权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和方案,确保司法政策适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努力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妥善解决,以司法之力推进社会管理,缓解一线办案法官的压力,规避人民法院的司法风险。

5、建立、健全诉讼诚信评价指数机制,对恶意诉讼以及滥诉行为,对辖区管辖内的企业建立诉讼诚信评价机制档案,对长期诉讼不诚信行为、恶意诉讼以及滥诉行为比照妨害民事诉讼的处罚措施进行处罚,遏制恶意诉讼以及滥诉行为,构建诚信诉讼的机制和平台。

6、全面贯彻执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将调解贯彻到立案、审判、判后释疑、执行全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通过司法调解解决案件纠纷。

7、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方面对法官职业道德提出要求,从而维护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后,我们要加强人民法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大力倡导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观、公正善良的司法伦理观和淡定平和的司法心态。引导法官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正司法与为人民服务的关系、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三、从比较法的视角,以美国为例,来审视我国的司法国情及其应对策略不足

“……我们的法律架构还处于起步和完善阶段……因此我们在学习别人的同时,要注意他们已经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在改革中注意博采众长,扬长避短,就可以使我们的审判事业跳越式地发展……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必须尽可能同时兼顾的主题。国外有益经验可在符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前提下选择性地汲取”[ 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671,于2011年5月14日访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与州司法系统的并行运作模式、初审法院陪审团的遴选与出庭方式、美国民事法律执行制度,对把握审视我国的司法国情及其应对策略应当有所启示[ 马贤兴:《美国司法制度的几个特点及其启示》,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2/30/439815.shtml,于2011年5月14日访问。]。如,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十分注重和解;坚持严格的庭审程序,彰显司法的严肃性;坚持陪审团制度,彰显司法的公开与公信 ;“藐视法庭罪” 的广泛适用,司法的权威得以维护 ;尊崇司法裁判已成为全民的一种基本理念等等,其对我们的启示亦颇多,大体有以下几点:

(1)明确认识司法机关在国家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必须要中立,必须要有所超脱,我们的工作思路要矫正以往“人民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的工作思路,在某种意义上适度让渡部分权能,培育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生成,弘扬中国传统的调解经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应作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决策考量优先、机制构建侧重、手段探索多样的优位选择,而不是简单地将思路局限于人民法院的诉讼管理和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必须支持各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和牵制。

(2)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也应当逐步予以推行

首先,应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重大刑事案件指控成立的必要条件。从另外一个层面讲,这也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重要事实控方没有证人出庭,案件以不进入庭审为宜。但可尝试审前刑事和解办法解决这类刑事纠纷。民事案件某些决定案件是非的关键证据也应实行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问题也需法律予以规定。总之,应推动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3)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我国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群众由此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司法权的分享和司法运行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公开和公正产生了积极影响。如何吸纳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的优越元素,进一步完善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参加陪审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让更多的人民群众能通过随机抽选获得参与陪审的权利,应成为我国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认真研判和试行的内容。

(4)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如,在我国,对于妨碍诉讼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拘留、罚款等措施,由于未能上升到刑罚处罚,藐视者视若无物,妨碍司法的不法行为常常发生,有的还十分严重,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威严和法治秩序。因此,在我国确立“藐视法庭罪”也是有必要的;再如,当前,在我国如何让司法裁判得到全社会的尊崇,还需要社会各界做很多的努力。特别是当前一些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裁判的既判力和严肃性没有得到严格的维护,对我国推进法治进程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 因此,降低“拒执罪”等罪名的入罪门槛,在制度层面上着力进一步构建司法裁判的权威和严肃性维护机制;最后,应在全社会倡导对司法权威和司法裁判的充分尊崇,形成全民尊重司法、服从裁判、自觉履行裁判确定义务的理念和传统。当然,这也需要一系列保障司法公正和公信的制度与措施作为前提。

结语:“钻石就在你家后院”——立足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破解司法制度成本和资源与司法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矛盾

要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明确认识司法机关在国家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首先,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的是,法院的职能具有有限性,……背后的社会问题,并非法院通过审判工作就可以解决”[叶金强:《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9日,第五版,《实务周刊》]。所以,司法必须要有所超脱,人民法院要杜绝以往“人民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的工作思路,在一定意义上适度让渡部分权能,培育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生成,建立健全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和解决机制,加强司法与民意表达沟通联系,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强化司法伦理建设,注重法官的品行与操守。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应对,对症下药,才能有效化解纠纷。人类历史上,纠纷解决方式历来就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所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与非诉讼的、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国家公力救济与民间社会救济、合法私力救济等协调互动、共同构筑的系统。

首先,对症下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纠纷的发生根植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矛盾更加突出,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化,即除了传统的社会纠纷类型之外,还有由利益分配不合理或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的新型纠纷。[ 参见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2页。]纠纷主体的利益需求是多元的,对于纠纷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应当尽力予以满足,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和利益本身都是多元的,不能采取单一的思路,而应当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公平与协调;同时,纠纷主体价值观的多元也是我们应当避免采取同一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不同类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应当尊重价值观的多元化。所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

其次,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有百利无一害的”,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着诉讼、复议、信访、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具有适用性,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就诉讼而言,诉讼是一种遵循“证据裁判”、“形式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的结果,它是人类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革命性创造。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适用于全部的纠纷,其也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能得到最佳的结果,就当事人未注意留存证据的纠纷,适用这一方式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同时,当事人关系越近,往往越不适合用对抗性的诉讼方式;[ 参见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同时诉讼还存在在制度成本高等问题。就信访而言,它是一种在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之外设立的具有典型中国特色的制度,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不具备规范性和专业性。

再次,对于单一纠纷解决方式过度的依赖都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不是不能使纠纷得到恰当解决,就是导致负责解决纠纷的机构压力增大、不堪重负,同时会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并进一步制约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前后几年里,司法机关始终以极大的热情迅速向基层社会渗透,甚至出现了“乡乡建法庭”的口号和高潮,有纠纷找法院成为民众共识,使大量的本应通过民间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的纠纷涌向法院,导致法院最终陷于诉讼的汪洋大海;伴随而生的是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大量并不适合由法院处理的纠纷涌向法院,还导致了涉诉信访等问题。

“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关乎公平正义的实现,关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提出新的要求。人民法院只有具备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调和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能力、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能力,才能切实化解社会矛盾,才能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同时,我们应当在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到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落实到审判工作的全过程,这有赖于法官职业群体自身素质的整体提升,有赖于自身的良知、良能、职业理性、司法伦理与司法理念水准的升华。当然,仅凭法院的内部制度变革和完善恐怕尚难以应对,这更有待于司法体系外的制度调整与变革。
责任编辑:李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