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数量逐年增多,由此而引发的征地款分配纠纷剧增。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土地的征发过程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一般都有较明确的权属主体,故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和补偿费的归属很少发生纠纷。相对而言,引起纠纷的通常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当发生此类纠纷时,如何积极应对,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讼,避免当事人上访事件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关键应当把握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之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能否受理,关键要看争议双方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人民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案件的必要条件
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对此类案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中认为,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又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征收补偿费用在进行分配前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该笔费用的处置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来作出相应的决定,即决定该笔费用是否用于分配,拿多少数额来分配等。对于未纳入分配的数额,其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已经确定的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的数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该数额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对当事人认为其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该条将“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扩大为“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统一安置,就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对该类纠纷,人民法院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我们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来区分是否属于民事纠纷,从而作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决定:
1、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此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法院应予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此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分配数额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综合考虑集体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而确定。
2、当事人认为其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通过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样,则可以防止“大户”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限制或剥夺“小户”或个别成员的权利。
3、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到户,家庭成员间在分配该款时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关键是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有关人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来进行认定;对于因政策性迁入或经过交纳公积金并经法定程序加入的人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但有以下几种情况是征地补偿纠纷中最常见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1、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为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故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因其服兵役是履行法定义务,也应保留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二种情形,国家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2、服刑或被劳教期间的人员,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因违法犯罪而被劳教或判刑,丧失了人身自由乃至政治权利,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故上述人员并不因被劳教或服刑而丧失其成员资格。
3、禁止取消老弱病残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老弱病残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享受到某些特殊的照顾和优待,但对待征地补偿纠纷时,不得以上述人员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由而取消其成员资格。
4、对于长期在外经商,务工人员,只要其户口未迁出就不得因其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认为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5、对于“外嫁女”,“上门婿”,丧偶和离婚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则应区别对待。“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讲,是符合民事纠纷案件特征的,应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笔者从审判视角考虑,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考量。首先应确定“外嫁女”的成员权资格,既要看户籍又不唯户籍,还必须考虑生产、生活特点,即照顾一些传统。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嫁女在夫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在娘家还应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拥有成员权资格,就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就可参加各种收益权的分配,可参加农村土地承包。其次对于农嫁非的。如果是农嫁非后,继续留在村里,成员权资格没什么问题,应当予以保留;如果农嫁非后,与夫家一起进城当家属了,这种情况还应保留其成员权资格,只要该妇女职业未变动到取得城市低保,其成员权资格就应当予以保留;第三对于农嫁农的,从此村嫁彼村,户口迁移,成了夫家人,取得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但如果该女嫁到夫家后,户口仍留在娘家,未迁出户口,这种情况仍应认定是夫家的人,取得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对于妇女嫁出后,与丈夫一同外出打工,其户口虽还在娘家,但是该女的成员权资格应属在夫家,因为她的“根”在夫家,其取得的也应是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第四离婚妇女回本村居住,且户口迁回,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其享有成员权资格,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对于妇女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如果其户口未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如果户口已迁出,仅因“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而保留原承包地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女性与城镇男性结婚的,如果其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也没有享有有关城镇的政策性待遇,则应当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对于“上门婿”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看该“上门婿”户口的迁入是否经过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予以接纳。如果通进了民主议定予以接纳则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之,则不能认为其取得该成员资格,对于丧偶和离婚妇女的成员资格问题,如果丧偶和离婚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口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户口已迁回娘家,仅承包地因“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而留在婆家的,不再保留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总之,对上述几种纠纷的处理,首先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再次,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户口是否迁出,再次则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有重复享受有关权益的情形,对于“上门婿”这种特殊情形还应当考虑当地的习俗,以及是否经民主议定予以接纳等因素。
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讼主体问题
1、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到户,家庭成员间在分配该款时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中必要的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因此,诉讼中,应列其他所有的家庭成员为共同被告;
2、当事人认为其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产生的纠纷,应列该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如土地征收补偿费已分配到户,因其他家庭成员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列其他家庭成员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结论:鉴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笔者建议对现有土地法中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修改。让被征地承包户自愿选择是服从安置土地,或是放弃土地安置领取安置补助费,或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处理问题。如果没有土地耕种,每年国家对失地农户的直补又得不到,相对于有地可种的农户来说就太不公平。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譬如,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将被征地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仅投资方少出大量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省去前期的大量投资,也有利于国家大规模的基础建设,且每年的收益分红也会为大量的被征地承包户带来利益,增加农民的收入。同时,考虑到上述问题的复杂性,司法实务中我们也应当采取积极的司法对策。
作者简介:
李卫国,男,1971年8月生,汉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