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分析与探讨
在中国进入改革开放以后,人们对于市场经济制度的推行,经历了一个从陌生到熟悉,从质疑到认可的过程。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从中得到了实惠,百姓在满足温饱需求之余,也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加之国家从信贷政策的影响和允许民间利率四倍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规定,都促使我国民间资金的流动日益活跃,因民间借贷而导致的纠纷也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并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内容提要:民间借贷纠纷是借贷双方中有一方或双方都是自然人的借贷纠纷。它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太完善的今天,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笔者是结合自己所在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及审理这类案件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试做一下简要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一、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分析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月1日的民间借贷案件呈现持续上升的特点,而且上升比例逐年加大。
2、案件标的呈增涨趋势,借贷金额呈现急速急量增涨,个别案件借贷标的额已达百万元以上。
3、案件反映借贷性质和目的有所改变,从过去主要出于救急和互助性质,向以营利甚至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转变。
4、案件审理中判决案件80%以上被告不到庭或下落不明,提示民间借贷的风险越来越大。
二、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原因
1、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方式转向民间借贷。 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使得公民手中的财富越积越多。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逐步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民间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既能使放贷者较快获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手续过于复杂。银行信贷门槛过高,求贷者若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并且,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放贷关,手续繁琐,民间借贷则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
3、民间借贷债务人诚信降低。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一个主要的因素就是诚信。作为借款人对自己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论形式如何,也不论利率高低,都应忠实守信地去履行。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有借不还,或故意转移财产、制造经济困难。
4、金融危机引发资金链断裂,在以往宽松的经济情况下,有的还可以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国际经济环境也不容乐观,物价上涨,人民币升值,这也加大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压力。
5、隐性非法活动多,法官却无法作为。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嫌放高利贷,采取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者在借条上直接约定以本金方式归还,有的是重复打借条却未载明借款日期,因此单凭借条内容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
6、系列案件多易形成不稳定因素。现在民间借贷用途已由原来的家庭急用转变为投资经营,涉及同一个人或同一企业向多人举债的系列案件、群体性案件明显增多。涉案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人员众多,社会敏感程度较高,处理不好易激化矛盾,甚至转化成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7、申请保全案件多,财产线索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旦形成诉讼,债权人往往申请财产保全。在借款之初,由于受到高息诱惑或碍于情面等因素影响,防范意识差,对被告的财产状况不了解,申请保全时提供不出被告的财产线索。法院只能大海捞针式地查银行、查房产,加上被告恶意转移财产,造成保全成功的比例比较低。据粗略统计,原告申请保全的比例约在80%左右,而能提供有价值线索的却不足20%。
8、名为借款实为赌债。
部分借贷案件的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反映借条所称债务其实为赌债,并且一些当事人在借条形成后也曾至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最终因缺乏证据,公安机关未予认定。
9、民间“专业”放贷人。
有近三成的案件当事人重复出现在不同的借贷案件原告位置上,这些案件被告均不相同,同一原告的数个借贷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
10、借款后还款时未索要收条,亦未收回借条。
一些借贷案件的被告拿到应诉材料后,满腹冤屈地来法院反映,涉案借款已经全额或部分归还,但因种种情况未索要还款收据,未收回借条。
11、借款人擅自添加或修改借条上的内容。
一些案件的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并无违约条款,原告擅自在借条上添加违约条款,从而达到谋取高额利润的目的。
12、被告不应诉造成客观事实难以查清。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不应诉的居多,查明的结果与客观事实有时可能完全相反。比如某法院莫兆军法官审理的李某诉张氏夫妇案,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借条是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的,而被判败诉,最后发生了当事人自杀的恶性事件,法官也因此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最后,莫兆军法官虽然被判决无罪,但此案对广大法官在证据认定上的影响深远。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特征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诉讼主体的构成上,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出现这些情况,是因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
3、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针对上述情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
《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较少,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只沿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借贷关系怎样保护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时候,容易忽视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容易造成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所以,在具体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时,应具体查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
(1)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法官对二者关系的查明有助于对双方借贷的真实目的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比如,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2)出借人的借款目的。主要是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包括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比如,借款人与出借人是邻居,出借人以高利贷借出款项,并且以借款人的房屋作了抵押。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借款人吸毒在全村尽人皆知,出借人也知道借款人无职业,为吸毒正在变卖家产,不能说明借款的正当用途,并且借款人陈述借款时,告知了出借人借款是为了吸毒。由此,出借人为谋取高利出款项供借款人吸毒的目的,暴露无遗。因此,即使当事人对借贷无争议,法官也不能保护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
(3)民间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该条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可是,笔者认为,该条款缺少相应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范围太大,难以把握到“度”。例如,“夫妻一方如何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何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是采用财产约定制”。债权人即使在借款时知道该笔款项是用于债务人个人的消费,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债权人是不会选择放弃追究债务人配偶的责任的。承办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借款用途是什么时,原告的回答都是用于经营或生活所需,不会承认知道是用于个人。并且,随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越来越难认定,现在债权人一般都要求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一个“正当”的借款用途,无论该借款是否真正用于这个。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实施法官心证,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此,同一依据,不同判决的现象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中经常出现。
四、对借贷关系中担保方式的认定
借贷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保证和抵押,笔者在此也重点分析一下这两种担保方式。
1、保证担保及责任。对保证担保,书面借据中明确注明保证人且有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仅有签字,签字人是借款的保证人还是仅起介绍联系的中间人,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
2、抵押担保及责任。自然人间的借贷抵押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机动车的抵押。这两类抵押法官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借据中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应查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抵押的房屋及机动车状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的房屋或机动车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
第二、办理登记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房屋与机动车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五、当事人在其他方面约定不明时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受到受教育程度、法律知识等各方面限制,尤其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这种局限性更加明显。受这种限制及借贷本身特征的影响,自然人间借贷普遍存在约定不明,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以,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及对约定的审查也是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常见的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及应审查的事项包括以下几方面:
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且事后当事人又不愿协商或协议不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2、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而对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也可适用银行贷款利率。对利息及利率的审查,一般应涉及四方面: (1)是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是否属于高利贷。(3)关于存在复利的问题。(4)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
六、关于在借款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着违约金,或者是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对这种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法官就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是显失公平。
1、重视直接送达工作。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以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当然,审判人员准确了解被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准确住所,是确保直接有效送达的重要前提。
2、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我国法律对借贷关系的保护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为前提,且对借贷利率有最高额的限定。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
3、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为查明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和用途等事项的调查,因而存在发现借贷双方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可能。如:出借人的资金可能是因渎职犯罪所得或者借款人存在非法集资、聚众赌博、诈骗等情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借贷双方有犯罪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4、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
5、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6、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
7、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
七、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负面影响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企业的正常生产、区域经济运行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企业不能健康发展。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严重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
2.债务纠纷增加,影响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盲目性、不稳定性,易引起纠纷。有的通过暴力收回借款,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
3. 助长了“高利贷”的存在。民间借贷资金利率一般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不利于借贷资金的使用者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4、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干扰国家的利率、信贷政策。 影响了银行资金的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不利。
八、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货款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二)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针对债权人的诉请,债务人的抗辩可能多种多样,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供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抗辩,此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第二,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第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判断证明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这种证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是另一个问题,即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借据、没有借款合同,而是以口头借贷关系为事实依据向法院诉讼的情况比较常见。例如,贷款人与借款人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协议,贷款人在诉讼后,因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供,只能进行口头陈述,对此,应当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贷款人的陈述的,对贷款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但如果借款人否认贷款人陈述的,则无法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这一点,关键要慎重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既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予以充分审查,又不要忽视其他相关证据,确保在证据形成关联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十、法院碰到的新问题
1、事实认定难。
以往的民间借贷的案件事实清楚,事实认定比较简单,而2009年的民间借贷案件却出现了与往年不同的问题,真实的借款未必出具正规的借据,而有正规借据的债务却未必是合法的债务。比如:其一,六合彩、赌博欠款;其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其三,高利贷现象。其四,虚假债务诉讼问题。上述四种债务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的违法甚至非法的利益,规避法律的现象,而当债权人依据借据起诉时,债务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或者自认债务真实,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难以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导致借款的真实情况难以认定,非法利益却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2、案件调解难。以往民间借贷案件调解结案率高,而此类案件调解难度较大。
3、案件执行难。也正是因为民间借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问题,债务人外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事实认定难,案件调解率较低,从而造成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加大,执行到位率低。
4、引发的社会问题多。正是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范围广、人员杂、争议的金额大,在债务人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容易发生暴力催讨行为,从而引发刑事犯罪,影响社会安定和谐。
十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思考及建议
(一)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意识。
法院可挑选一些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由媒体进行全面的宣传报道,以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提高对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加强自我保护自我防范的意识。
(二)加强调查研究??提高法院应对能力
1、加强审判调研。法院不能机械办案,可通过审判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确定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加大对事实认定的审查力度,灵活运用审查方法。
2、加强执行调研。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方法,及时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找被执行人。一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积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控制性的措施。并根据情况采取悬赏执行措施。二法院可通过乡镇等基层协助执行工作网络和协助执行员,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发动申请执行人,积极查找被执行人。
(三)增强联动效能??强化风险防范能力
1、政府、金融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形成合力,共同监督民间借贷市场。首先,设立民间借贷管理或咨询机构,为借贷双方提供法律服务,使民间借款利率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由市场自行调节;对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借款方式、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加以规范,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作。其次,建立民间借贷监测通报或预警系统,监控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监督民间借贷的具体市场行为,对非正常借贷行进行通报,或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从而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规范发展。
2、法院应加强与公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非正常借贷案件协查制度。法院在审理执行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由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调查事实真相,加大对高利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制裁违法行为。
3、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经营机构的管理。一是要坚决取缔违法从事典当、担保业务等经营性机构。对违规的进行整顿,对无照经营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取缔,整治超范围经营行为。二是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经常性走访检查和暗访摸排,严禁以房地产、车辆抵押或其他财产权利质押进行高利贷活动。三是开展突击性专项检查。要全面了解违规从事典当业务活动的有关情况,加强对经营性机构的突击查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