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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房屋拆迁纠纷的办案札记
  发布时间:2010-11-22 12:06:46 打印 字号: | |
典型房屋拆迁纠纷的办案札记 城镇房屋拆迁,又称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城市的发展和建设项目的实施,由拆迁人以进行项目建设为目的而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现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进行动迁、补偿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城镇房屋拆迁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推动城市建设以及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防范和化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我们法院系统所面临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近年来,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人违反运作程序、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反悔、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等原因引发了大量的拆迁纠纷。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人违反运作程序、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反悔、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等原因经常引发拆迁纠纷。拆迁法律关系从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开始产生,拆迁的每一环节都可能出现不同法律性质的纠纷,有的拆迁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的拆迁纠纷应该寻求行政程序解决。 2003年我院受理了一起典型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在这起案例中当事人从行政途径到司法途径穷尽了救济方式,从中反映出拆迁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该如何选择适当的途径进行救济的问题,同时也供法官办案提供参考。 一、真实案情: (一)非诉执行情况 1997年孙丽君自建85平米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下发了拆许字(9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孙丽君等人自建房屋在此范围内。后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没有给予相应的安置。农工商公司及投资者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公司)将孙丽君房屋拆除。 2000年孙丽君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市房产局于2001年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⑴确认申请人(孙丽君)为被拆迁人。⑵按原居住面积49.3平方米标准,安置申请人回迁住房三类房屋一处,二类房屋一处。⑶安置住房与被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即原房建筑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重置价格按360元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130平方米计算与原面积调换的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60元计算,超过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安置房屋的产权全部归申请人。⑷为申请人发放一次性搬家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50元,按3人计算。自1998年3月12日起至1999年9月12日止计18个月,总计为:2700元。超期回迁,自199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回迁止,超期一年内的附加100%,超期一年以上的附加300%。裁决⑴、⑵、⑶、⑷项内容由农工商公司在60日内履行完毕。 2003年2月孙丽君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行政庭审查后,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后我院执行庭立案执行。执行中通过调查发现本案存在如下问题:⑴原动迁的地址上新建房产均不属农工商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凤祥公司所有。⑵农工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款项财产,没有房屋安置能力。⑶凤祥集团是实际的拆迁人、投资人,凤祥房地产公司是受益者,该案应变更凤祥集团和凤祥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法院无变更非诉行政案件主体的权利,故此案无法执行。 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不予执行裁定。2006年3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2003年执行案件提起再审并作出裁定:①撤销[2003]沈高新法行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②沈房拆裁(2000)第078号房屋拆迁裁定书不准予执行。 (二)民事诉讼情况 非诉执行案件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孙丽君希望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回迁问题。 2003年7月孙丽君就此案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安置房屋并赔偿损失。后市中院指定该案由沈河区法院审理。沈河区法院认为:沈阳市房产局裁决并无不妥,如农工商公司认为其不是实际拆迁人应承担责任后向相关人追偿,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孙丽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0月市法院以本案纠纷已经沈阳市房产局进行行政裁决,且该裁决现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维持了沈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 (三)行政诉讼情况 在执行、民事均无法救济的情况下,孙丽君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拆迁许可证来达到回迁安置目的。 2002年4月农工商公司起诉来院申请撤销裁决,后撤诉。2005年3月,孙立军等人在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判后原告上诉,市法院认为一审裁判结果正确,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此结果及其不满,多次上访,我院对此多次研究解决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精神,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函告行政机关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重新作出裁决。据此我院向市房产局发出通知,通知其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11月沈阳市房产局复函称,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农工商公司是唯一取得该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为合法拆迁人。该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未曾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我局也未批准其转让行为。我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只能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行使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行政机关不同意该案变更拆迁人主体。 结果:此案为多年信访案件,最终沈阳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恢复执行,对同期回迁安置房屋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执行农工商公司,使得这一案件最终得以解决,当事人息访。 从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当拆迁纠纷发生时,有三种解决方式:一种是行政裁决,另一种是民事诉讼,第三种是行政诉讼。依据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的流程为提出拆迁申请、发放许可证、公告、签订协议或者作出裁定、实施拆迁。不同流程中的纠纷,其法律性质亦不相同,当事人应根据纠纷的法律性质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
责任编辑: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