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奖励决议能有效吗?
案情:
2006年6月,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朝鲜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讨论决定,对该村在1998年以后毕业的大学生按照该村在拆迁安置中为每位村民发放的安置补助费9.5万元的60%予以奖励,即该村1998年后毕业的学生奖励人民币5.7万元。后该笔奖金未予发放,该村村民尹XX的女儿2009年该村毕业生裴XX到沈阳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给付原告奖励费人民币5.7万元,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1万元。此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村委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村委会给付原告奖励费人民币5.7万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这是一起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该村大学生毕业享受奖励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2005年6月,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朝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征用该村土地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700万余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几项。由于2005年6月征地前该村有大学生已将户口签出,因此,这部分人户口签出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法确定,也就无法享受安置补助的待遇,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利益,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该项议题得到多数代表的认可,最终决定98年以后该村大学毕业生奖励人民币5.7万元。对于这起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奖励的实质是另一种形式的征地安置补助,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应当有效。理由如下:
一、国土资源部《关于征地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对象和方式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明确规定,征地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持有本村农业户籍,并具有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社员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子女。这就要求安置对象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村户籍,二是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的原告原户籍即在本村,上学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无疑的。按照我国现有的对大中专住校学生的户籍管理规定,读书期间将户籍从原地迁入学校,这样大部分学生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但其最基本生活保障还要来源于家庭,毕业生去向的不确定性也决定没有明确的生活保障,而且我国目前还未将在校大中专学生纳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内,因此应视为其户籍为临时迁出,其在学习期间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原告作为安置补助对象完全适格。
二、原告享有安置补助份额。我国《土地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即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此规定明确了本案原告为安置补助对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原告作为该村家庭承包方的一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并且在征收的耕地范围之内,国家发放的安置补助费是以征地的数量发放的,而不是以组织成员的人数发放的,因此其应当享有安置补助费的份额。
三、原告享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它的适用要求一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二是发包方收到安置补助费。本案不但具备这两项条件,并且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将安置补助费以奖励的形式发放的决议,实质是在原告和村委会之间产生了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村委会如不按决议执行,原告自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无效。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村民代表会议的此项职权没有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接下来列举了八项具体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案的安置补助费即为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因此它的使用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为有效,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此项议题屋法律依据,对于无职权而行使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假设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予以授权,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村民的财产权利,也应当认定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社会财产权的内容。但本案“决定”所涉及的大中专学生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后毕业的学生,签订征地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因此可以肯定,在98年之后毕业的学生很多已经步入了社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征地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对象和方式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户籍外迁的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籍迁入本村且常住的视为本村成员享受征地安置补助费。因此,应充分考虑98年以后毕业学生的户籍和常住情况后区别对待,对于在读的大中专生应视为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同其他成员相同土地份额的安置补助费,对于毕业后户口未迁回本村,且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障体系的学生,则不应再予以安置。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多于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去土地的农户的基本生活,解决农村农民的再就业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是否以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是安置的前提,本案中的学生很多人已经走上了工作岗位,有固定的收入,参加了城镇居民的多种保险体系,已经具备了维持生存的条件,因此其已经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对象,反之则侵害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如果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限为由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也不应支持。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一定必然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在实践中,很多村委会对于已经死亡的原土地承包人仍发放安置补助费,因此产生了大量的继承纠纷,笔者对此也存在异议,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很容易走入误区。
沈阳高新区法院 杨?